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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黑地税发[2003]53号
成文日期:2003-05-09 全文失效 字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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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全文废止或失效。参见:《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失效或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黑地税发〔2007〕106号。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税收征管,进一步完善税政策,现就有关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汽车(出租车)公司供车服务、挂靠车辆从事运输业务纳税主体、纳税环节及计税依据问题

  (一)汽车(出租车)公司将本单位运输车辆承包或作价后给本单的司机或社会人员并以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业务,公司一次或分期向司机或社会人员收取承包费或车价款和管理费(包括到期不返还的风险抵押金、租金等,下同)。凡同时满足财税[2003]16号通知第二条第六款“三个条件”的,属于企业内部分配行为,公司为“交通运输业”的纳税义务人,公司向司机或社会人员收取承包费或车价款和管理费不征营业税。不能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的,从事运输业并取得收入的司机或社会人员为“交通运输业”的纳税义务人,公司为“服务业——租赁业”的纳税义务人,依向司机或社会人员收取承包费或车价款和管理费扣除养路费、车辆保险费、税金及其他代收转付的各费后,公司实际取得的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单位或个人的车辆挂靠在汽车(出租车)公司工以公司名义从事运输业务,公司向挂靠车辆的单位或个人收取管理费的,单位或个人为“交通运输业”的纳税义务人,公司为“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的纳税义务人,依向单位或个人收取管理费扣除养路费、车辆保险费、税金及其他代收转付的税费后,公司实际取得的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单位和个人转让在建项目行为,纳税义务人的确定问题

  财税[2003]16号通知第二条第七款明确了“单位和个人转让在建项目时,不管是否办理立项人和土地使用人的更名手续,春实质是发生了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困此,转让人为上述行为的纳税义务人,同时,土地使用人为“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义务人,省局黑地税函[2002]98号文件第三条联合建房征税问题有关纳税人的规定同时废止。

  三、关于电信企业提供电信业务的纳税地点问题

  鉴于电信企业开展业务的需要及兼顾地方利益,根据我省实际,电信企业提供电信业务营业各的纳税地点,暂不作调整,仍按原规定执行。

  四、关于电信企业业务宣传、展示场所提供上网服务征收营业税问题

  通信企业经营机构内以业务宣传、培训为目的设置的新业务展示场所,利用空余时间向公众提供上网服务取得的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并入主营业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1、提供服务的场所附属于通信企业经营机构。

  2、国家通信监管部门未按“网吧”对其实施管理;

  3、经营时间与其从属的经营机构相同。

  五、关于移动通信企业测试卡话费征收营业税问题

  移动通信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用于检验通信产品(通信服务)质量,测试网络、业务、工程、维护等方面发生的测试卡话费,不征收营业税。

  六、关于用户识别卡(SIM卡、储值止)征收营业税问题

  对移动通信企业在提供通信服务时向用户提供用户识别卡(SIM卡、储值卡)业务,按实际取得的收入征收营业税。

  七、通信企业委托代办点代办业务支付酬金扣缴营业税问题

  通信企业委托代办点个人(非雇员)代办业务,支付酬金达到营业税起征点,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的规定,由通信企业代扣代办人应缴纳的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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