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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黑地税发[2008]52号
成文日期:2008-12-22 全文失效 字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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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全文废止。参见:《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或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5年第3号。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是比较重大的税收政策调整,各地要高度重视,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按照文件的要求时限,及时对有关税收政策予以调整。

  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月均营业(销售)收入在5000元以下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达到5000元以上的,要按新的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进行测算、核定,对没有应税所得额的,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对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要依据财税[2008]65号文件规定的税前扣除标准适时予以调整定额。

  四、对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年终汇算清缴后如需办理退税的,由退税申请人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退税申请,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办理退税。

  五、这次调整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工作要和营业税起征点调整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同步进行。

  六、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子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 2008 〕 65号 2008年6月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政策规定,现将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 24000 元/年( 200 元/月)。

  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 2 % 、14 % 、2.5 %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四、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五、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 60 %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 5 % .

  六、上述第一条规定自 2008 年 3 月 1 日起执行,第二、三、四、五条规定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口 997 ) 43 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根据上述规定作相应修改;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个体工商户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 2 %、 14 %、2.5 %的标准内据实扣除。”同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 2000 ) 91 号)附件 1 第六条第(一)、(二)、(五)、(六)、(七)项根据上述规定作相应修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 2006 〕 44 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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