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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

发布时间:2020-01-21 14:26 信息来源:富拉尔基区税务局 字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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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发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

应税资源的具体范围,由本法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以下称《税目税率表》)确定。

第二条 资源税的税目、税率,依照《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其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该应税资源的品位、开采条件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情况,在《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征税对象为原矿或者选矿的,应当分别确定具体适用税率。

第三条 资源税按照《税目税率表》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

《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具体计征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资源产品(以下称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应税产品为矿产品的,包括原矿和选矿产品。

第四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五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但是,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资源税:

(一)开采原油以及在油田范围内运输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

(二)煤炭开采企业因安全生产需要抽采的煤成(层)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资源税:

(一)从低丰度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百分之二十资源税;

(二)高含硫天然气、三次采油和从深水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

(三)稠油、高凝油减征百分之四十资源税;

(四)从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国务院对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护环境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

(二)纳税人开采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纳税人的免税、减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不予免税或者减税。

第九条 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配合机制,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

第十条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日;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应税产品的当日。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产品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资源税。

第十二条 资源税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月度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照本法的原则,对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试点征收水资源税。征收水资源税的,停止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税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取用水类型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实行差别税率。

水资源税试点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就征收水资源税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及时提出修改法律的建议。

第十五条 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的企业依法缴纳资源税。

2011年11月1日前已依法订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合同的,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继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合同期满后,依法缴纳资源税。

第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低丰度油气田,包括陆上低丰度油田、陆上低丰度气田、海上低丰度油田、海上低丰度气田。陆上低丰度油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原油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二十五万立方米的油田;陆上低丰度气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天然气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二亿五千万立方米的气田;海上低丰度油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原油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六十万立方米的油田;海上低丰度气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天然气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六亿立方米的气田。

(二)高含硫天然气,是指硫化氢含量在每立方米三十克以上的天然气。

(三)三次采油,是指二次采油后继续以聚合物驱、复合驱、泡沫驱、气水交替驱、二氧化碳驱、微生物驱等方式进行采油。

(四)深水油气田,是指水深超过三百米的油气田。

(五)稠油,是指地层原油粘度大于或等于每秒五十毫帕或原油密度大于或等于每立方厘米零点九二克的原油。

(六)高凝油,是指凝固点高于四十摄氏度的原油。

(七)衰竭期矿山,是指设计开采年限超过十五年,且剩余可开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开采储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剩余开采年限不超过五年的矿山。衰竭期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第十七条 本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20198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以下简称《资源税法》”)。《资源税法》将自202091日起施行,同时199312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资源税暂行条例》”)将废止。资源税是我国现行十八个税种中,第九个完成立法的税种。

  本文旨在简要介绍《资源税法》与《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配套规定相比的主要变化,并对《资源税法》出台后的影响和前景进行初步探讨。

  一、主要变化

  在将税收制度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上升为法律的过程中,我国立法多次采用了税制平移的方式。资源税由《资源税暂行条例》上升为《资源税法》,立法者的思路也是保持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总体不变,因此整体变化不大。根据财政部税政司巡视员徐国乔在8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的介绍,资源税法与现行制度相比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变化,包括:统一了税目、调整了具体税率确定的权限、规范了减免税政策。以下将对这三点变化作简要分析。

  ()统一了税目

  1993年发布的《资源税暂行条例》将税目分为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和盐7大类。其中,除原油、天然气实施从价计征,即以销售应税产品的价款计算应纳税额,其余5种都实施从量计增,即以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计算应纳税额。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实施了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首先是2014年实施了煤炭资源税改革,然后2015年又实施了稀土、钨、钼资源税改革,在2016年又将从价计征扩展到21种资源和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金属矿。在上述一系列改革后,中央层面列举的资源税的税目拓展到了30多种,但是具体税目和税率散见在不同文件当中,没有统一的规范。

  本次通过的《资源税法》将应税资源产品扩大和细化到了164种,涵盖了所有已经发现的矿种和盐。大部分税目将实施从价计征,少部分实施从量计征。同时,大部分税目将实施幅度税率,省级人民政府可在幅度内自行提出具体税率,仅有原油、天然气、中重稀土等少数资源实施固定税率。

  ()调整了具体税率确定的权限

  1993年发布的《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针对附件《资源税税目税率表》列举的税目,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税率幅度内确定具体税率。未列举名称,且未确定具体适用税率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有色金属矿原矿,则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2016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中规定:对《资源税税目税率幅度表》中列举名称的资源品目,由省级人民政府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具体适用税率建议,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核准。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次通过的《资源税法》调整了具体税率确定的权限,将决定权限放到省级人大常委会。对实行幅度税率的资源,具体税率由省级人民政府在《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规范了减免税政策

  与环境保护税由费改税一样,资源税上升为法律后,也规范了减征、免征税的情形。《资源税法》不仅将现行部分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延续,值得注意的是,第六条最后一款还特地授权国务院今后针对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护环境等情形规定减税、免税。这一条款有利于进一步发挥税收制度对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环境保护的激励功能。

  二、未来展望

  ()《资源税法》对纳税主体的影响

  如前文所述,《资源税法》中大部分税目将实施幅度税率。而且,税率的最高和最低幅度差距巨大,如地热税率可从1%20%,或是每立方米130元。由于具体税率决定的权限在省级人大常委会,所以可能引起地方政府的恶性竞争,经济发展水平较差的地方可能制定较低的资源税以吸引投资,而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地方可能制定较高的资源税。在各地决定每一税目的具体税率前,难以判断具体纳税主体的税负将增加还是减少。

  不过,2018年开征的环境保护税的征收情况或许可作为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也规定了幅度税率,各地确定的具体税额水平总体上遵循了税负平移原则,与过去的排污费征收标准差别不大。根据财务部公布的数据,2018年全国征收环境保护税151亿元。因为环境保护税是按季征收,所以这里的数据是2018年前三季度的税款,据此推算2018年全年的环境保护税大概在200亿左右。和2015178.5亿元的排污费相比,2018年环境保护税增长了12%左右,没有出现过大的波动。因此,各地在确定资源税具体税率时可能也会进行税负平移,导致资源税的整体税负水平可能相比立法之前变化不大。

  ()资源税征管实践面临的挑战

  《资源税法》中的许多条款仍有待进一步细化,提高可操作性。正如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司长卜祥来先生在826日的新闻发布会上所说,距离资源税法实施还有一年的时间,税务部门将抓紧做好起草制定配套征管办法,优化完善表证单书和信息系统,以及做好政策宣传解读、纳税辅导和业务培训这三项税法实施准备工作。因此,如何让《资源税法》真正落地、具有可操作性,是税务部门面临的一项挑战。当然,在此之前,税务部门已有二十余年的资源税征收经验作为基础。

  资源税征管实践面临的另一挑战是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部门之间的工作配合。《资源税法》第九条规定了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配合机制,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由于资源税征管要求一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如认定衰竭期矿山等减税情形时可能需要自然资源部门协助税务机关,所以两部门之间的工作配合是有必要的。与此相类似的,此前施行的《环境保护税法》也规定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实践中,两部门的涉税信息共享以及工作配合往往需要磨合和完善,因此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部门的合作可能也是资源税征管面临的挑战之一。作为征管主体,税务机关也应加强自身征管能力建设,建立专业化的资源税征管队伍,以保障资源税改革期间的平稳过渡。

  ()资源税征收范围将逐步扩大

  根据财政部的数据,2018年资源税收入1630亿元,同比增长20.4%,但仅占税收收入的1%,仅高于耕地占用税、环保税、车船税、船舶吨税、烟叶税。虽然资源税已经是地方重要的财政收入,但是在我国现行的十八种税种中目前还属于小税种。

  资源税征收范围的扩大早已奠定基调。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逐步将资源税征收范围扩展到水、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2016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也提到了逐步对水、森林、草场、滩涂等自然资源开征资源税。目前,水资源税的试点征收已经在部分地区实施。《资源税法》第一条将征税范围表述为更为抽象的应税资源,取代了《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矿产品或者盐,已经为将来增加税目留下了空间。

  考虑到《资源税法》已经明确体现出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导向,以及目前水资源税采取了试点征收再逐步推开的方式,将来资源税征收范围的扩大可能会综合资源的稀缺性和需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分阶段、分地区实施。

  结语:《资源税法》的出台,在国家层面上,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重要举措之一。作为资源税纳税主体的单位和个人,应密切关注随后出台的配套征管办法和措施,在生产和经营中,还应当同时注重资源的集约节约利用以及生态环境的保护,充分利用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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