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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07-01 12:10 信息来源:双鸭山市税务局 字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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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黑龙江省内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在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

纸质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式样印制或输出打印的税收票证。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存储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纸质税收票证的电子信息,不属于数据电文税收票证。

第四条  全省税务系统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代征代售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六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七条  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留存;报查联由税务机关作会计凭证或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以下简称“黑龙江省税务局”)根据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确定除收据联以外的税收票证启用联次。

《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只输出打印收据联。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黑龙江省税务局负责全省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职责包括: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全省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印制、领发、保管、停用、收回、损失核销、移交、对账、盘点、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四)组织、指导、推广和具体实施全省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五)组织全省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六)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地)税务机关负责本辖区范围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职责包括:

(一)根据全省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辖区税收票证管理制度,并监督所辖单位实施;

(二)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移交、对账、盘点、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损失核销等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四)组织、指导、推广和具体实施本辖区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五)组织本辖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六)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市、区)税务机关负责本辖区范围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移交、对账、盘点、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损失核销等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四)组织本辖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直接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的征收分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等机构(以下简称基层税务机关)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移交、盘点、核算、归档、审核、检查等工作;

(二)负责指导和监督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正确填用税收票证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款工作;

(三)负责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结报缴销的税收票款进行审核工作;

(四)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以及代售印花税票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职责包括:

(一)妥善保管从税务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二)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三)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四)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省、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县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并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基层税务机关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税收会计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含印花税票销售)岗位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三章  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十四条  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视同税收票证管理。

第十五条  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代售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由纳税人、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除外)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适用范围:

1.纳税人自行填开或税务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

2.税务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代售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税款汇总缴入国库;

3.税务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款项缴入国库。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时,由税务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代征人代征税款时,也应开具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

(三)《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

(四)《税收电子缴款书》。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第十六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收入退还书》。税务机关向国库传递,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

(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并向国库传递或发送。《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经复核人员复核授权后方可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第十七条  《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适用范围: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四)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为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税务机关核实税款缴纳情况后,应当为纳税人开具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第十八条  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纳税人以银行经收方式、税务收现方式,或者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均使用本缴款书。纳税人缴纳随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其他税款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缴款方式,使用其他种类的缴款书,不得使用本缴款书。

(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已经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为证明所售货物完税情况,便于其他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到税务机关换开的纸质税收票证。

已经取得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的企业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应当由销货企业凭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到所在地的县(市、区)税务局申请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税务机关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时,必须先收回原《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原《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

第十九条  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是税务机关或印花税票代售人在征收印花税时向纳税人交付、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印花税票。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的有价证券。纳税人缴纳印花税,可以购买印花税票贴花缴纳,也可以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采用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的,应当将纸质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明粘贴在应税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和印花税票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时一并开具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纸质凭证。

第二十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是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其他当事人交纳的税务代保管资金时开具的专用凭证。适用范围:

(一)个人出售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

金;

(二)纳税保证金;

(三)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扣押的现金;

(四)税收强制执行拍卖、变卖的款项;

(五)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税收业务需要确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一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

(一)税收票证监制章。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税收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二)征税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销售凭证等征收凭证时使用的征收业务专用公章。

(三)退库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四)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以开具税收缴款书代替贴花缴纳印花税时,加盖在应税凭证上,用以证明应税凭证已完税的专用章戳。

(五)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取、支付和管理业务时使用,并在税务机关代保管资金账户开户银行预留印鉴的税务代保管资金业务专用公章。

(六)国家税务总局及黑龙江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二十二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税收票证应当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


第四章  印  制


第二十四条  税收票证实行分级印制管理。

《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以及其他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黑龙江省税务局确定的企业集中统一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二十五条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黑龙江省税务局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黑龙江省税务局,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六条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

第二十七条  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具体刻制权限由黑龙江省税务局确定。市(地)税务机关负责本辖区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刻制、留底归档。

第二十八条  黑龙江省税务局对负责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


第五章  使  用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上、下级之间,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应当建立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领发登记制度,办理领发手续,共同清点、确认领发种类、数量和号码。

(一)纸质税收票证

1.使用和管理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收票证使用情况,定期编报各种纸质税收票证的领用计划,逐级汇总报至黑龙江省税务局。

2.领发纸质税收票证时,领发双方共同清点、核对税收票证种类、字号、数量后,打印《税收票证领发单》并签字(章)确认。领用单位(人)为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的,领发双方还应互相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

3.《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和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由税收征管系统直接输出打印,在税收征管系统内领发,自动在税票开具环节完成。

4.税收票证的运输应当确保安全、保密,由税收票证管理人员领取或发送,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

(二)数据电文税收票证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按照编码规则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视同发放。登记数据电文税收票证领发情况的《税收票证领发单》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

第三十条  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拆包发放,并且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办理结报的,不得继续发放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

其他种类的税收票证,应当根据领用人的具体使用情况,适度发放。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税收票证及专用章戳。县以上税务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配备保险专用箱柜。确有必要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及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严防丢失。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结存的税收票证应当每月进行盘点,发现结存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数量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不得同时从事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保管工作。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现金收款工作。

第三十四条  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第三十五条  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开具。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通过税收征管系统输出打印的《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应加盖征税专用章,交纳税人作为完税凭证。

《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可以通过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电子税务局开具,式样、尺寸以及电子形式的税收票证监制章、征税专用章均与税务机关开具的一致。

第三十七条  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应全份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需作废的,应收回已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注明作废原因等情况,由税收票证管理人员或基层税务机关负责人与税收征管系统中待作废的税收票证电子信息核对一致后,授权作废。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电子信息作废必须经税收票证管理人员或基层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授权。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后,纳税人向银行办理缴税前丢失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八条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

章戳不得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税务机关与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将已开具的税收票证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已开具税收票证只设一联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开具情况的电子记录。

1.办理结报缴销手续时填写《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连同所收取的税款或税款汇总缴库的相关凭证,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税款结算和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核对无误的,双方互相签章并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

2.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税款电子明细清单,列明纳税人名称、税种、税目、税款所属期、税额、已开具税收票证字号等。

(二)税务机关、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应同时开具《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时,应当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一并办理。

(三)结报缴销其他非现金管理税收票证时,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应持已开具应缴销的税收票证相应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

(四)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按月自动生成《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进行结报缴销。

第四十条  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代售人开具税收票证(含销售印花税票)收取现金税款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要求是:

(一)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税务机关应积极引导具备条件的代征代售人按日办理税款解缴入库;

(二)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的,应在收取税款后最长不超过30天内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金额最多不超过2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其他各种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时限、基层税务机关向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办理缴销税收票证的时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第四十一条  领发、开具税收票证时,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全份印刷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式样改变等原因,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由县以上税务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登记造册,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逐级销毁。

第四十三条  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发生损失的,由黑龙江省税务局审批核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发生损失的,由市(地)税务机关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县(市、区)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毁损残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证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四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基层税务机关或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对丢失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

(含未销售印花税票)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进行经济赔偿。

(一)印花税票丢失的,按照面额赔偿;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

扣代收专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丢失的,每份赔偿300元。

第四十六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

受损税务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毁损和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七条  由于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上交至发放或有权销毁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如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前,应当办理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的移交。移交时应当有专人监交,监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签章,票清离岗。

第五十条  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审核;基层税务机关的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基层税务机关缴销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复审。

第五十一条  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逐级上缴黑龙江省税务局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市(地)税务机关批准,指派专人到县(市、区)税务机关复核并监督销毁;其他各种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市(地)税务机关批准,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销毁。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的开具、使用、作废、结报缴销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等项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基层税务机关应每季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应每半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市(地)税务机关应每年组织一次检查。

第五十三条  税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规定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规定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六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规定及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核算与归档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账簿,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损失、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

(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

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等凭证逐笔登记;

(二)基层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

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逐笔进行登记核算、按月结账;

(三)市(地)、县(市、区)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进行登记核算、按月结账,按期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并报送上级税务机关。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已经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整理装订成册,保存期限五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十五年。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保存时间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所称税收票证,不包括印花税票。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公告》(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2号)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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