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牡丹江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对牡丹江市四川饭店餐饮有限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牡税三稽罚〔2022〕2号),因《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牡税三稽罚〔2022〕2号)无法以直接、委托或邮寄方式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牡税三稽罚〔2022〕2号)公告送达,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本公告送达的具体内容附后(见附件),受送达人可到国家税务总局牡丹江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领取书面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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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国家税务总局牡丹江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牡税三稽罚〔2022〕2号)
2022年8月18日
国家税务总局牡丹江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牡税三稽罚〔2022〕2号
牡丹江市四川饭店餐饮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3100070289749XC)
经我局于2019年05月21日至2022年05月07日对你单位(地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路77号 )2014年01月01 日至2018年12月31 日举报内容涉税项目的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经查,你单位采取申报不实的营业收入,不实的计税依据,进行虚假申报,造成少缴营业税10,100.00元、增值税20,211.99元,房产税67,747.10元、企业所得税7,525.57元、印花税69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121.84元,共少缴税款108,396.50元,同时该企业以法定代表人在国外为由,始终不提供账簿、凭证,存在采取非暴力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情节。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法院判决书及相关部门提供的材料等证据。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黑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十三款,决定对你单位应缴未缴税款处一倍罚款,即108,396.5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08,396.5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牡丹江市爱民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牡丹江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二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