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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伊税稽罚〔2024〕19号

发布时间:2025-03-10 09:35 信息来源:伊春市税务局 字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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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凯玛特超市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30700592733901E)

经我局于2023年10月16日至2024年12月24日对你单位(地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新兴社区物贸商厦综合楼二层0249号精品屋 )2020年01月0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1.增值税方面

你单位2020年-2022年存在大量销售额未入账未申报缴纳增值税。其中,2020年少计销项税额1,753,470.06元;2021年少计销项税额1,263,738.60元;2022年少计销项税额1,566,509.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你单位存在少缴2020年增值税1,737,120.28元,2021年增值税1,235,383.50元,2022年增值税1,635,811.49元的违法事实。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电子数据出自企业电脑商联商睿后台系统中提取,用于证明企业真实的销售数据;

证据2: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及其他业务收入明细账复印件,内容为企业销售收入情况,企业申报表内容为企业申报情况,用于证明企业未按规定申报收入的事实;

证据3:《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凯玛特财务负责人、凯玛特财务人员、收银员、联营商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用于证明凯玛特超市增值税纳税义务;

证据4:凯玛特超市百姓店收银系统销售额进入凯玛特超市对公账户的资料复印件、《凯玛特收银明细统计表》,用于证明超市收银收入为黑龙江凯玛特超市有限公司的收入。

2.城市维护建设税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2号)第一条之规定,以你单位上述少缴增值税税额为计征依据,你单位存在少申报缴纳2020年城市维护建设税121,598.42元,2021年城市维护建设税86,476.85元,2022年城市维护建设税57,253.4元的违法事实。

3.教育费附加方面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及《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2号)第一条之规定,以你单位上述少缴增值税税额为计征依据,你单位存在少申报缴纳2020年教育费附加52,113.61元,2021年教育费附加37,061.51元,2022年教育费附加24,537.17元的违法事实。

4.地方教育附加方面

根据《黑龙江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黑政发〔2011〕13号)第一款及《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2号)第一条之规定,以你单位上述少缴增值税税额为计征依据,你单位存在少申报缴纳2020年地方教育附加34,742.41元,2021年地方教育附加24,707.67元,2022年地方教育附加16,358.12元的违法事实。

5.企业所得税方面

(1)你单位自行申报企业所得税是按开票金额申报收入、按收入扣除利润百分比结转成本,均不符合客观事实、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申报规定。经本次检查,你单位2020年自营收入4,800,951.09元,其他业务收入1,719,066.46元,支付工资、费用、查补税金共计3,693,432.93元,以前年度亏损1,028,792.53元,应纳税所得额为1,797,792.09元;2021年自营收入4,517,236.03元,其他业务收入1,420,408.97元,支付工资、费用、查补税金共计3,584,403.99元,应纳税所得额为2,353,241.01 元;2022年自营收入4,682,070.92元,其他业务收入1,313,370.09元,支付工资、费用、查补税金共计3,319,056.43元,应纳税所得额为2,676,384.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3号)之规定,你单位存在少缴2020年企业所得税129,779.21元,2021年企业所得税160,324.10元,2022年企业所得税108,819.23元的违法事实。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企业提供电子数据出自企业电脑商联商睿后台系统中提取,用于证明企业真实的销售数据及区分企业自营产品、代销产品的销售金额;

证据2:《黑龙江凯玛特超市有限公司费用明细》《黑龙江凯玛特超市有限公司工资费用》、部分管理费用账和凭证复印件、部分销售费用账和凭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企业发生成本费用的支出。

二、处罚决定

你单位销售商品采用虚假申报手段,造成2020年1月至2022年12月少缴纳增值税4,608,315.27元、企业所得税398,922.5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65,328.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帐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定性为偷税,决定并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2,636,283.4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2,636,283.4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伊美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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