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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黑河市税务局关于发布 《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 (试行) 》的公告

黑市税公告 〔2024 〕 1号

发布时间:2024-01-11 10:32 信息来源:黑河市税务局 字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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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黑河市税务局制定了《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黑河市税务局

2024年1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黑河市税务局

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征纳双方对计税价格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存量房交易,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买卖双方当事人(以下统称“纳税人”)在办理存量房交易税收纳税申报时,对税务机关根据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系统(以下简称“评估系统”)核定的计税价格存在异议,向税务机关提出争议处理申请,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并作出争议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平、简便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办理存量房交易税收纳税申报时,告知其享有按照本办法提出争议处理申请的权利,以及办理虚假的纳税申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纳税人对同一栋存量房同一次交易计税价格的争议, 只能申请一次争议处理。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申报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系统核定计税价格的,纳税人可以依照本办法提出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申请:

(一)因交易房屋曾发生重大意外事件或者存在功能性结构破损等严重质量问题影响交易价格的。

(二)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评估,直接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征收税款:

(一)以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判决和仲裁机构生效裁决载明的房屋权属转移价格作为申报计税价格的。

(二)以具有合法资质的拍卖机构依法公开拍卖,并且通过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并标明转让价格,以拍卖成交确认价格作为申报计税价格的。

(三)国有单位非住房转让,成交价格经过各级财政、国资部门或政府其他职能部门批准、认定的。

(四)中直、省直企业非住房转让,成交价格经过企业总部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权限范围内批准、认定的。

第八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应用评估系统核定的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通知单》后7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税务机关(以

下统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争议处理申请,不提交视为无异议。

第九条 纳税人提出争议处理申请,应当填写《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审核表》,书面陈述申请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审核表》及相关证明资料进行初审,对填写内容准确且资料完整齐全的,应予受理。对填写内容不准确或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后,对申请理由和相关证明资料进行审核,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纳税人提出的理由正当且相关证明资料真实充分的,以申报交易价格作为计税价格。

(二)纳税人提出的理由不正当或者相关证明资料不充分的,以评估系统核定的价格作为计税价格。

(三)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时,认为需要采取实地调查程序的,可组织系统数据供应商共同进行实地调查,根据实地调查情况对系统核定的价格进行修正,并以修正后的价格作为计税价格。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审核表》中填写审核意见,加盖公章后依法送达纳税人。情况复杂无法按时办结的,经县(市、区)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争议处理结果仍然存在异议的,可以自行委托具备房地产评估机构备案证书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个案评估,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由评估机构依法出具的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房地产估价技术报告及《房地产评估机构反馈意见表》。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自收到纳税人提交的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房地产估价技术报告及《房地产评估机构反馈意见表》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评估价格高于纳税人申报交易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计税价格。

(二)评估价格低于纳税人申报交易价格的,以纳税人申报交易价格作为计税价格。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受托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可以提请行业主管部门对相关评估过程的合法性、公正性和评估方法选用的正确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经审核认定评估结果存在问题的,仍以系统数据供应商核定的价格作为计税价格。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提交的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房地产估价技术报告及《房地产评估机构反馈意见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结果通知书》,加盖公章后依法送达纳税人。

第十六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争议处理结果不服,选择继续交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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